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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公路管理政策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
2007-10-12 11:30:50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

 

2006-04-28 

(1997年7月3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9年10月31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公路规划

第三章 公路建设

第四章 公路养护

第五章 路政管理

第六章 收费公路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路的建设和管理,促进公路事业的发展,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人民生活的需要,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公路的规划、建设、养护、经营、使用和管理,适用本法。

本法所称公路,包括公路桥梁、公路隧道和公路渡口。

第三条 公路的发展应当遵循全面规划、合理布局、确保质量、保障畅通、保护环境、建设改造与养护并重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力措施,扶持、促进公路建设。公路建设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国家鼓励、引导国内外经济组织依法投资建设、经营公路。

第五条 国家帮助和扶持少数民族地区、边远地区和贫困地区发展公路建设。

第六条 公路按其在公路路网中的地位分为国道、省道、县道和乡道,并按技术等级分为高速公路、一级公路、二级公路、三级公路和四级公路。具体划分标准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

新建公路应当符合技术等级的要求。原有不符合最低技术等级要求的等外公路,应当采取措施,逐步改造为符合技术等级要求的公路。

第七条 公路受国家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损坏或者非法占用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爱护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的义务,有权检举和控告破坏、损坏公路、公路用地、公路附属设施和影响公路安全的行为。

第八条 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公路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工作;但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对国道、省道的管理、监督职责,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乡道的建设和养护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可以决定由公路管理机构依照本法规定行使公路行政管理职责。

第九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公路上非法设卡、收费、罚款和拦截车辆。

第十条 国家鼓励公路工作方面的科学技术研究,对在公路科学技术研究和应用方面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十一条 本法对专用公路有规定的,适用于专用公路。

专用公路是指由企业或者其他单位建设、养护、管理,专为或者主要为本企业或者本单位提供运输服务的道路。

第二章 公路规划

第十二条 公路规划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以及国防建设的需要编制,与城市建设发展规划和其他方式的交通运输发展规划相协调。

第十三条 公路建设用地规划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当年建设用地应当纳入年度建设用地计划。

第十四条 国道规划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并商国道沿线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编制,报国务院批准。

省道规划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并商省道沿线下一级人民政府编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县道规划由县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编制,经本级人民政府审定后,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

乡道规划由县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协助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编制,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依照第三款、第四款规定批准的县道、乡道规划,应当报批准机关的上一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省道规划应当与国道规划相协调。县道规划应当与省道规划相协调。乡道规划应当与县道规划相协调。

第十五条 专用公路规划由专用公路的主管单位编制,经其上级主管部门审定后,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审核。

专用公路规划应当与公路规划相协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发现专用公路规划与国道、省道、县道、乡道规划有不协调的地方,应当提出修改意见,专用公路主管部门和单位应当作出相应的修改。

第十六条 国道规划的局部调整由原编制机关决定。国道规划需要作重大修改的,由原编制机关提出修改方案,报国务院批准。

经批准的省道、县道、乡道公路规划需要修改的,由原编制机关提出修改方案,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七条 国道的命名和编号,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确定;省道、县道、乡道的命名和编号,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确定。

第十八条 规划和新建村镇、开发区,应当与公路保持规定的距离并避免在公路两侧对应进行,防止造成公路街道化,影响公路的运行安全与畅通。

第十九条 国家鼓励专用公路用于社会公共运输。专用公路主要用于社会公共运输时,由专用公路的主管单位申请,或者由有关方面申请,专用公路的主管单位同意,并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可以改划为省道、县道或者乡道。

第三章 公路建设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当依据职责维护公路建设秩序,加强对公路建设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筹集公路建设资金,除各级人民政府的财政拨款,包括依法征税筹集的公路建设专项资金转为的财政拨款外,可以依法向国内外金融机构或者外国政府贷款。

国家鼓励国内外经济组织对公路建设进行投资。开发、经营公路的公司可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发行股票、公司债券筹集资金。

依照本法规定出让公路收费权的收入必须用于公路建设。

向企业和个人集资建设公路,必须根据需要与可能,坚持自愿原则,不得强行摊派,并符合国务院的有关规定。

公路建设资金还可以采取符合法律或者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方式筹集。

第二十二条 公路建设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和有关规定进行。

第二十三条 公路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法人负责制度、招标投标制度和工程监理制度。

第二十四条 公路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公路建设工程的特点和技术要求,选择具有相应资格的勘查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的要求,分别签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

承担公路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单位、勘查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必须持有国家规定的资质证书。

第二十五条 公路建设项目的施工,须按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的规定报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六条 公路建设必须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

承担公路建设项目的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落实岗位责任制,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的要求和合同约定进行设计、施工和监理,保证公路工程质量。

第二十七条 公路建设使用土地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公路建设应当贯彻切实保护耕地、节约用地的原则。

第二十八条 公路建设需要使用国有荒山、荒地或者需要在国有荒山、荒地、河滩、滩涂上挖砂、采石、取土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或者非法收取费用。

第二十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公路建设依法使用土地和搬迁居民,应当给予支持和协助。

第三十条 公路建设项目的设计和施工,应当符合依法保护环境、保护文物古迹和防止水土流失的要求。

公路规划中贯彻国防要求的公路建设项目,应当严格按照规划进行建设,以保证国防交通的需要。

第三十一条 因建设公路影响铁路、水利、电力、邮电设施和其他设施正常使用时,公路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得有关部门的同意;因公路建设对有关设施造成损坏的,公路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该设施原有的技术标准予以修复,或者给予相应的经济补偿。

第三十二条 改建公路时,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路段两端设置明显的施工标志、安全标志。需要车辆绕行的,应当在绕行路口设置标志;不能绕行的,必须修建临时道路,保证车辆和行人通行。

第三十三条 公路建设项目和公路修复项目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建成的公路,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明显的标志、标线。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确定公路两侧边沟(截水沟、坡脚护坡道,下同)外缘起不少于一米的公路用地。

第四章 公路养护

第三十五条 公路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对公路进行养护,保证公路经常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

第三十六条 国家采用依法征税的办法筹集公路养护资金,具体实施办法和步骤由国务院规定。依法征税筹集的公路养护资金,必须专项用于公路的养护和改建。

第三十七条 县、乡级人民政府对公路养护需要的挖砂、采石、取土以及取水,应当给予支持和协助。

第三十八条 县、乡级人民政府应当在农村义务工的范围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公路两侧的农村居民履行为公路建设和养护提供劳务的义务。

第三十九条 为保障公路养护人员的人身安全,公路养护人员进行养护作业时,应当穿着统一的安全标志服;利用车辆进行养护作业时,应当在公路作业车辆上设置明显的作业标志。

公路养护车辆进行作业时,在不影响过往车辆通行的前提下,其行驶路线和方向不受公路标志、标线限制;过往车辆对公路养护车辆和人员应当注意避让。

公路养护工程施工影响车辆、行人通行时,施工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办理。

第四十条 因严重自然灾害致使国道、省道交通中断,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及时修复;公路管理机构难以及时修复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当地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城乡居民进行抢修,并可以请求当地驻军支援,尽快恢复交通。

第四十一条 公路用地范围内的山坡、荒地,由公路管理机构负责水土保持。

第四十二条 公路绿化工作,由公路管理机构按照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组织实施。

公路用地上的树木,不得任意砍伐;需要更新砍伐的,应当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同意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完成更新补种任务。

第五章 路政管理

第四十三条 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对公路的保护。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当认真履行职责,依法做好公路保护工作,并努力采用科学的管理方法和先进的技术手段,提高公路管理水平,逐步完善公路服务设施,保障公路的完好、安全和畅通。

第四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挖掘公路。

因修建铁路、机场、电站、通信设施、水利工程和进行其他建设工程需要占用、挖掘公路或者使公路改线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得有关交通主管部门的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还须征得有关公安机关的同意。占用、挖掘公路或者使公路改线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该段公路原有的技术标准予以修复、改建或者给予相应的经济补偿。

第四十五条 跨越、穿越公路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线等设施的,以及在公路用地范围内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应当事先经有关交通主管部门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还须征得有关公安机关的同意;所修建、架设或者埋设的设施应当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的要求。对公路造成损坏的,应当按照损坏程度给予补偿。

第四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公路上及公路用地范围内摆摊设点、堆放物品、倾倒垃圾、设置障碍、挖沟引水、利用公路边沟排放污物或者进行其他损坏、污染公路和影响公路畅通的活动。

第四十七条 在大中型公路桥梁和渡口周围二百米、公路隧道上方和洞口外一百米范围内,以及在公路两侧一定距离内,不得挖砂、采石、取土、倾倒废弃物,不得进行爆破作业及其他危及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公路渡口安全的活动。

在前款范围内因抢险、防汛需要修筑堤坝、压缩或者拓宽河床的,应当事先报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有效的保护有关的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公路渡口安全的措施。

第四十八条 除农业机械因当地田间作业需要在公路上短距离行驶外,铁轮车、履带车和其他可能损害公路路面的机具,不得在公路上行驶。确需行驶的,必须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同意,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并按照公安机关指定的时间、路线行驶。对公路造成损坏的,应当按照损坏程度给予补偿。

第四十九条 在公路上行驶的车辆的轴载质量应当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要求。

第五十条 超过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或者汽车渡船的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的车辆,不得在有限定标准的公路、公路桥梁上或者公路隧道内行驶,不得使用汽车渡船。超过公路或者公路桥梁限载标准确需行驶的,必须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并按要求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运载不可解体的超限物品的,应当按照指定的时间、路线、时速行驶,并悬挂明显标志。

运输单位不能按照前款规定采取防护措施的,由交通主管部门帮助其采取防护措施,所需费用由运输单位承担。

第五十一条 机动车制造厂和其他单位不得将公路作为检验机动车制动性能的试车场地。

第五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擅自移动、涂改公路附属设施。

前款公路附属设施,是指为保护、养护公路和保障公路安全畅通所设置的公路防护、排水、养护、管理、服务、交通安全、渡运、监控、通信、收费等设施、设备以及专用建筑物、构筑物等。

第五十三条 造成公路损坏的,责任者应当及时报告公路管理机构,并接受公路管理机构的现场调查。         

第五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在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公路标志以外的其他标志。

第五十五条 在公路上增设平面交叉道口,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过批准,并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建设。

第五十六条 除公路防护、养护需要的以外,禁止在公路两侧的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需要在建筑控制区内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应当事先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

前款规定的建筑控制区的范围,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按照保障公路运行安全和节约用地的原则,依照国务院的规定划定。

建筑控制区范围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照前款规定划定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设置标桩、界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擅自挪动该标桩、界桩。

第五十七条 除本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外,本章规定由交通主管部门行使的路政管理职责,可以依照本法第八条第四款的规定,由公路管理机构行使。

第六章 收费公路

第五十八条 国家允许依法设立收费公路,同时对收费公路的数量进行控制。除本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可以收取车辆通行费的公路外,禁止任何公路收取车辆通行费。

第五十九条 符合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技术等级和规模的下列公路,可以依法收取车辆通行费:

(一)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利用贷款或者向企业、个人集资建成的公路;

(二)由国内外经济组织依法受让前项收费公路收费权的公路;

(三)由国内外经济组织依法投资建成的公路。

第六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利用贷款或者集资建成的收费公路的收费期限,按照收费偿还贷款、集资款的原则,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依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的规定确定。

有偿转让公路收费权的公路,收费权转让后,由受让方收费经营。收费权的转让期限由出让、受让双方约定并报转让收费权的审批机关审查批准,但最长不得超过国务院规定的年限。

国内外经济组织投资建设公路,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公路建成后,由投资者收费经营。收费经营期限按照收回投资并有合理回报的原则,由有关交通主管部门与投资者约定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但最长不得超过国务院规定的年限。

第六十一条 本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公路中的国道收费权的转让,必须经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国道以外的其他公路收费权的转让,必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前款规定的公路收费权出让的最低成交价,以国有资产评估机构评估的价值为依据确定。

第六十二条 受让公路收费权和投资建设公路的国内外经济组织应当依法成立开发、经营公路的企业(以下简称公路经营企业)。

第六十三条 收费公路车辆通行费的收费标准,由公路收费单位提出方案,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物价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第六十四条 收费公路设置车辆通行费的收费站,应当报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查批准。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收费公路设置车辆通行费的收费站,由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决定。同一收费公路由不同的交通主管部门组织建设或者由不同的公路经营企业经营的,应当按照“统一收费、按比例分成”的原则,统筹规划,合理设置收费站。

两个收费站之间的距离,不得小于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

第六十五条 有偿转让公路收费权的公路,转让收费权合同约定的期限届满,收费权由出让方收回。

由国内外经济组织依照本法规定投资建成并经营的收费公路,约定的经营期限届满,该公路由国家无偿收回,由有关交通主管部门管理。

第六十六条 依照本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受让收费权或者由国内外经济组织投资建成经营的公路的养护工作,由各该公路经营企业负责。各该公路经营企业在经营期间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做好对公路的养护工作。在受让收费权的期限届满,或者经营期限届满时,公路应当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

前款规定的公路的绿化和公路用地范围内的水土保持工作,由各该公路经营企业负责。

第一款规定的公路的路政管理,适用本法第五章的规定。该公路路政管理的职责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公路管理机构的派出机构、人员行使。

第六十七条 在收费公路上从事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所列活动的,除依照各该条的规定办理外,给公路经营企业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相应的补偿。

第六十八条 收费公路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依照本法制定。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六十九条 交通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依法对有关公路的法律、法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直奔第七十条 交通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负有管理和保护公路的责任,有权检查、制止各种侵占、损坏公路、公路用地、公路附属设施及其他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

第七十一条 公路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在公路、建筑控制区、车辆停放场所、车辆所属单位等进行监督检查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

公路经营者、使用者和其他有关单位、个人,应当接受公路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并为其提供方便。

公路监督检查人员执行公务,应当佩戴标志,持证上岗。

第七十二条 交通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所属公路监督检查人员的管理和教育,要求公路监督检查人员熟悉国家有关法律和规定,公正廉洁,热情服务,秉公执法,对公路监督检查人员的执法行为应当加强监督检查,对其违法行为应当及时纠正,依法处理。

第七十三条 用于公路监督检查的专用车辆,应当设置统一的标志和示警灯。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四条 违反法律或者国务院有关规定,擅自在公路上设卡、收费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未经有关交通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施工的,交通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停止施工,并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六条 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擅自占用、挖掘公路的;

(二)违反本法第四十五条规定,未经同意或者未按照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的要求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

(三)违反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从事危及公路安全的作业的;

(四)违反本法第四十八条规定,铁轮车、履带车和其他可能损害路面的机具擅自在公路上行驶的;

(五)违反本法第五十条规定,车辆超限使用汽车渡船或者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驶的;

(六)违反本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规定,损坏、移动、涂改公路附属设施或者损坏、挪动建筑控制区的标桩、界桩,可能危及公路安全的。

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造成公路路面损坏、污染或者影响公路畅通的,或者违反本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将公路作为试车场地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八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三条规定,造成公路损坏,未报告的,由交通主管部门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九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在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公路标志以外的其他标志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交通主管部门拆除,有关费用由设置者负担。

第八十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五条规定,未经批准在公路上增设平面交叉道口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一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地面构筑物或者擅自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并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交通主管部门拆除,有关费用由建筑者、构筑者承担。

第八十二条 除本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外,本章规定由交通主管部门行使的行政处罚权和行政措施,可以依照本法第八条第四款的规定由公路管理机构行使。                         越大第八十三条 阻碍公路建设或者公路抢修,致使公路建设或者抢修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损毁公路或者擅自移动公路标志,可能影响交通安全,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处罚。

拒绝、阻碍公路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第八十四条 违反本法有关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五条 违反本法有关规定,对公路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对公路造成较大损害的车辆,必须立即停车,保护现场,报告公路管理机构,接受公路管理机构的调查、处理后方得驶离。

第八十六条 交通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九章 附则

第八十七条 本法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河北省农村公路改造工程管理实施细则

 

河北省发展计划委员会
       河北省财政厅    文件
 
河北省交通厅


 冀计基础〔2003742号       签发人:狄天顺

河北省发展计划委员会
河北省财政厅
河北省交通厅

关于印发《河北省农村公路改造工程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设区市计委、财政局、交通局:
  为切实加强我省农村公路改造工程管理,根据原国家计委和交通部联合下发的《县际及农村公路改造工程管理办法》(计基础〔2003410号文)精神,结合我省实际,我们制定了《河北省农村公路改造工程管理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河北省农村公路改造工程管理实施细则
  河北省发展计划委员会  河北省财政厅  河北省交通厅
                                                          00三年七月十八日

主题词:农村公路 管理 实施细则 通知
抄 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交通部、省政府办公厅


附件:  
 
 河北省农村公路改造工程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河北省农村公路改造工程管理,按期完成建设任务,确保工程质量,保障国家及省级建设资金的安全、有效使用,依据原国家计委和交通部联合下发的《县际及农村公路改造工程管理办法(计基础〔2003410号文)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所涉及到的农村公路改造工程,是指纳入2003年至2005年河北省农村公路改造专项计划之内,使用中央专项基金、国债资金和省级配套资金建设的项目。
  农村公路项目的建设范围重点为县乡公路,即县城通达乡(镇)间的新建和改建公路。
  第三条 河北省农村公路改造工程应遵循分级、分类管理,权责一致的原则,认真执行项目法人制、招投标制、工程监理制和合同管理制。
   第四条 农村公路改造工程的行政管理部门、项目法人、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均要执行本细则,并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章 组织机构

  第五条 省实行农村公路改造工程联席会议制度,负责研究、决定、协调和解决农村公路改造工程中的重大问题。联席会议由省计委牵头,财政、交通、国土、水利、环保等部门参加。在省交通厅设立全省农村公路改造工程办公室,承担联席会议的具体事务。主要职责是:负责指导农村公路改造工程日常管理工作,制定改造工程技术政策,协调处理建设工程中的重大事项,了解掌握农村公路改造工程进展情况,监督工程进度、工程质量、施工安全和资金使用,总结交流经验,收集、整理和反馈建设信息,召开阶段性调度会和现场会等。
  各设区市、县(市、区)政府要对本区域内的农村公路改造工程加强组织领导,并成立相应的农村公路改造工程管理机构,履行本地区农村公路改造工程具体管理职责。
  第六条 省(市)发展计划部门负责省(市)农村公路改造工程总体协调、前期工作管理、计划安排衔接和配套资金的落实。
  第七条 省(市)交通部门负责省(市)农村公路改造工程项目的组织实施和工程管理。
  第八条 省(市)财政部门负责省(市)农村公路改造工程项目建设资金的及时拨付、监督和管理。
  第九条 各设区市交通局为农村公路改造工程的项目业主,负责工程计划的具体实施和项目管理,也可根据实际情况委托有关县(市、区)交通主管部门作为项目的执行业主,并接受项目业主的指导和监督。

第三章 计划和前期工作管理

第十条 各设区市计委会同市交通局,根据省总体要求和本地区的实际,编制本地区农村公路改造工程2003年至2005年三年建设方案和年度计划,报省计委和省交通厅。
  省计委会同省交通厅对各市上报的农村公路改造工程2003年至2005年三年建设方案的年度计划,进行审核,在此基础上编制全省农村公路改造工程2003年至2005年三年建设方案和年度计划,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和交通部。省计委会同省交通厅、财政厅对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下达我省的农村公路改革工程项目年度计划审核后,转发年度投资计划。
  第十一条 列入2003年至2005年全省农村公路改造工程三年建设方案的项目,视同省已批准立项,不再审批项目建议书。
  第十二条 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或建设方案),由各市计委会同交通主管部门,上报省计委和省交通厅,省交通厅提出行业审查意见,省计委按

地区进行一揽子审批,抄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及交通部备案。 

按照可行性研究报告(或建设方案)的批复,施工图设计由各市交通主管部门进行审批,报省交通厅备案。但总投资超过5000万元以上及特大桥、隧道项目,其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或施工图设计)必须按现行基本建设管理程序单独报批。
   
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以及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编制工作应由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承担。
  第十三条 各市上报的年度建设资金申请计划项目,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1、纳入全省三年建设方案的项目;
  2、项目前期工作已经完成,具备开工条件;
  3、项目业主明确,地方配套资金已经落实。
  第十四条 设计文件批复后,原则上不做变更,必须变更时,要严格履行报批手续,由原批复部门批复。农村公路改造工程项目年度计划已经下达,要严格按照计划执行,不得变更。
  第十五条 建设项目严禁边勘察、边设计、边施工的“三边”工程。

第四章 技术标准

第十六条 农村公路改造工程项目要按照满足功能、充分利用旧路的原则,重点提高路面等级,完善桥涵及防护排水设施,增强晴雨通车能力。
山岭区要做好地质调查和平纵横线形的配合,设置合理的挡防和桥涵工程,平原区要加强过村路段排水系统的设置,保证路基的稳定,提高公路抗灾能力。采用合适的典型路面结构,县级和通乡公路路面面层一般要采用高级、次高级以上面层,路面施工宜采用机械摊铺;要设立较完善的标志、标线等交通安全设施,保证公路使用安全。 
  第十七条 按照“因地制宜,量力而行”的原则,我省农村公路改造工程执行以下技术标准:
县道建设项目一般采用三级公路以上标准,平原微丘区路基宽度不低于8.5米,路面宽度不低于7.0米;山岭重丘区路基宽度不低于7.5米,路面宽度不低于6.0米。路面结构面层当采用沥青面层时,面层厚度不低于4厘米;当采用水泥砼路面时,水泥混凝土路面厚度不低于18厘米,新建桥涵与路基同宽,设计荷载汽——20,挂——100
  通乡(镇)公路不得低于四级公路标准,平原微丘区路基宽度一般不低于7米,路面宽度一般不低于6米;山岭重丘区路基宽度不低于6米,路面宽度不低于4.5米。当采用沥青路面时,面层厚度不低于3厘米;采用水泥砼路面时,水泥混凝土厚度不低于15百米基层厚度应通过路面计算后确定,三级路基层厚度一般不得低于24厘米,四级路基层厚度一般不得低于15厘米。
  第十八条 农村公路工程改造项目在保证建设质量的前提下要因地制宜,就地取材,充分利用当地的建筑材料和沿线可利用的工业废渣,做到既减少材料的费用,又做到资源的综合利用。

第五章 工程组织与质量管理

  第十九条 各级计划和交通部门要协助政府做好涉及工程建设各项政策和规定的落实,征地拆迁与施工环境的保障,以及实施全过程的组织协调等项工作,确保工程顺利实施。
  第二十条 各市交通部门要根据农村公路改造工程所处的环境和施工特点,制定工程管理办法,加强施工管理,强化质量控制措施,确保工程质量。项目业主主要职责:负责编制项目实施计划;依法选择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和设备、材料供应单位;办理开工报告;签订设计、施工、监理、材料合同和廉政合同;按照合同约定,对工程质量、投资、进度、安全生产和环境保护进行监督管理;审查施工组织设计、重要施工工艺和标准实验以及工程分包事项等。
  第二十一条 农村公路改造工程项目必须按照《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的规定,采取公开招标或邀请招标方式确定施工单位。业主单位和施工单位必须签订施工合同,依据合同实施管理。严禁招投标和合同执行过程中,弄虚作假和地方保护,严禁施工转包和违规分包。
  第二十二条 农村公路改造工程要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必须推行工程监理制度,建立工程质量监督机制,保证工程质量。
  第二十三条 农村公路改造工程实施过程中,对于沿线农民投工投劳、以劳折资、以物折资等方式投入,要严格遵照国家关于农村税费改革的有关规定,不得增加农民负担。
  第二十四条 各设区市人民政府要对农村公路改造工程的组织协调、工程质量、配套资金筹措、建设进度和廉政工作提出明确要求,形成社会合力。
  第二十五条 农村公路改造工程实行工程报告制度。各市计委和交通局应在每月25日内将本地区工程进度情况及资金到位情况分别报省计委和省农村公路改造工程办公室。建设过程中出现重大问题要及时报告。

第六章 资金筹措和管理

  第二十六条 国家和省用于农村公路改造工程的资金系专项资金,必须全部用于工程建设,并按国家规定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或挪用,只能用于支付农村公路改造工程款,不得用于偿还银行贷款和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各市、县要积极筹措地方配套资金,支持农村公路建设。
  第二十七条 中央专项基金、国债资金和省级配套资金按国家计划下达,其中地方国债资金由项目所在市政府统贷统还。
  第二十八条 中央专项基金、国债资金、省配套资金由省财政厅下达或拨付到市财政局,市财政局按工程进度拨付到项目业主单位,市县配套资金也要由市县财政局按工程进度同时拨付到项目业主单位,项目业主单位及时进行拨付。
   
第二十九条 各级计划、财政、交通和审计部门要加强中央专项基金、国债和配套资金使用的全过程监督检查。业主单位和执行业主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合理安排和使用工程专项建设资金,建立健全资金使用制度,确保建设资金的安全、合理和有效使用。

第七章 监督检查审计

第三十条 省计委、财政厅、交通厅、审计厅要联合组织对农村公路改造工程项目进行监督检查,及时了解掌握资金到位和使用情况、工程进度和工程质量情况,督促项目所在市和业主单位加强工程和资金管理,及时解决有关问题。各市相应部门要对建设项目进行经常性督促检查。
  第三十一条 检查、审计的重点内容:
  1、是否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及建设资金专款专用、专户存储管理的规定,省、市、县配套资金是否及时,足额到位;
  2、财会机构是否建立健全,并配备相适应的财会人员。各项原始记录、凭证帐册、会计核算、财务报告、内部控制制度等基础工作是否健全规范;
  3、有无将工程专项建设资金用于计划外工程;有无擅自改变建设项目、缩小建设规模、降低技术标准等问题,设计变更是否履行程序;
  4、项目业主是否按照施工合同规定条款、实际完成工作量及工程监理情况,对工程价款进行结算支付。工程质量保证金是否按规定管理;
  5、是否严格按设计批复支出管理费用;
  6、工程是否按照计划完成,工程质量是否达到合格以上。
  第三十二条 凡出现下列情况,不予支付工程专项资金,并减少或取消该地区的项目计划投资规模:
  1、违反基本建设程序和财经纪律的;
  2、市、县配套资金不能及时、足额到位的;
  3、不符合批准的建设规模和技术标准的;
  4、结算手续不完备,支付审批程序不规范的;
  5、不合理的负担和摊派,出现群众上访事件的;
  6、工程质量不合格的;
  7、超概预算的。
  第三十三条 对监督、检查、审计发现的问题要及时纠正,分清责任,严肃处理。对截留、挤占和挪用工程专项建设资金,擅自变更投资计划、改变建设内容、降低建设标准以及因工作失职造成资金损失浪费的,要追究当事人和有关领导责任。情节严重的,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八章 交竣工验收

  第三十四条 农村公路改造工程完工后要及时组织交工、竣工验收,可视情况将交工验收和竣工验收合并一次性验收。
  第三十五条 竣工验收工作由省计委牵头会同省交通厅按照《河北省重点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暂行办法》组织进行。各级财政部门要按照基本建设财务管理的有关规定,做好农村公路项目竣工财务决算的审核批复工作。验收的依据为:批准的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设计、预算文件;批准的变更设计文件和图纸;批准或确认的招标文件及合同文本;上级机关对工程的指示文件;交通部颁发的公路工程技术标准、规范及省有关规定。
   第三十六条 竣工验收工作必须严肃认真、实事求是,通过验收对工程和建设项目做出恰当的评价。未经竣工验收或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不得交付使用。对不合格工程设区市交通局应责成施工单位限期进行修复或返工,费用由施工单位承担,达到设计要求后,重新组织验收。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后,要及时办理各项交接手续、交付使用。农村公路改造工程交接手续分别由设区市、县(市、区)交通主管部门监督执行。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使用其它资金进行县乡公路建设,可参照本细则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河北省村村通油(水泥)路工程管理办法》的通知

                           

冀交公字〔2004197

 

各市交通局:

    为切实加强对村村通油(水泥)路工程的管理,确保工程质量,保障建设资金的有效使用,根据国家和省有关政策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订了《河北省村村通油(水泥)路工程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四年三月三十一日

 

河北省村村通油(水泥)路工程管理办法

第一章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河北省农村公路发展目标及实施意见》,加强村村通油(水泥)路工程的管理,保障建设资金的安全、有效使用,根据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村村通油(水泥)路工程,是指历史上从未通过油路(水泥路、砖路)、纳人20042007年河北省村村通油(水泥)路计划的建设项目(以下简称村村通油路工程)。

    第三条  村村通油路工程建设遵循统一规划、总体包干、分级管理、权责一致、质量第一的原则,实行合同管理制和廉政责任制,积极推行招投标制和工程监理制。

    第四条  各设区市、县(市、区)要结合当地实际,制定本辖区农村公路发展目标、实施方案和村村通油路工程管理实施细则。

第二章  组织领导及工作职责

    第五条  村村通油路工程建设管理实行“党委重视、政府组织、社会发动、交通协调、部门配合”的工作机制,各级、各有关部门要发挥职能作用,履行各自职责。

    第六条  省交通厅设立河北省农村公路建设领导小组,其主要职责是:协调有关部门制定相关政策和办法、落实省补资金、下达建设规划和年度投资计划、协调解决建设中的重大事项。

    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省交通厅公路管理局,其主要职责是:承担领导小组日常工作,编制全省农村公路建设规划和年度建议计划,掌握工程进度,监督检查工程质量和资金使用情况,总结交流经验,收集、整理和反馈建设信息,组织召开阶段性调度会和现场会等。

    第七条  各设区市农村公路建设领导小组对本辖区村村通油路工程负总贵。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交通局、其主要职责是:在市农村公路建设领导小组的统一领导下,负责工程的总体协调,编制本辖区农村公路建设规划和年度建议计划,制定相关办法,资金专户管理,监督检查工程质量,上报工程进度。

    第八条  各县(市、区)农村公路建设领导小组对本辖区的村村通油路工程负总责。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县(市、区)交通局,其主要职责是:在县(市、区)农村公路建设领导小组的统一领导下,负责编制本辖区农村公路建设规划及年度建议计划,审批施工图设计文件,批复开工报告,监督检查工程质量,上报工程进度,资金专户管理、及时支付,提供技术指导和业务服务等。

    第九条  各乡(镇)人民政府为本乡(镇)村村通油路工程项目的建设单位,其主要职贵是:提出年度建设建议计划,组织完成施工图设计,选择施工单位,组织发动群众投工投劳,签订施工、监理、质量合同,上报工程进度,监督工程质量,审核支付申请,建立工程技术档案等。

    第十条  按照省政府与设区市人民政府签订的村村通油路工程建设责任书,各设区市、县(市、区)、乡(镇)要逐级签订责任书,层层落实责任目标,并建立考核机制。

    各设区市、县(市、区)农村公路建设领导小组根据本办法制定工程建设管理流程图,明确各级职责和办事程序。

    第+一条  各级农村公路建设领导小组要通过电视、广播、报纸等媒体对村村通油路工程进行广泛宣传、动员。

第三章  项目前期工作

    第十二条  根据《河北省农村公路发展目标及实施意见》凡列人村村通油路工程建设计划的项目,视同已批准立项,不再审批项目建议书。

    第十三条  按照《河北省农村公路发展目标及实施意见》的要求,各设区市农村公路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根据县、乡两级上报的计划,编制本地区村村通油路工程总体建设规划和年度建议计划,报经省交通厅公路管理局提出审查意见后报省交通厅,由省交通厅会同省直有关部门下达建设规划和年度投资计划。

    第十四条  村村通油路工程项目必须进行施工图设计。施工图设计文件至少包含路线平面图、横断图、纵断图、路面结构图和构造物结构图,各类桥梁按照设计规范要求进行施工图设计。

    桥涵施工图设计文件由建设单位委托有资质的设计单位完成,其它设计图文件由建设单位委托有资历的设计单位完成,由各县(市、区)农村公路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进行审批,并向设区市农村公路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

    第十五条  各县(市、区)农村公路建设领导小组负责做好建设项目的征地拆迁工作,履行有关程序,办理相关手续,保证建设顺利进行。

第四章  工程技术标准

    第十六条  村村通油路工程路面宽度应达到四级或者四级以上标准。在路线标准上要以现有道路为主,路线线位、线形满足规范要求的,尽量利用老路改扩建,避免大改大调或者大填大挖,节省耕地资源。

    第十七条  村村通油路工程路面结构采用沥青混凝土或者水泥混凝土路面。过村路段应当采用水泥混凝土路面;经济发达、群众富裕;车流量大的地区,提倡采用水泥混凝土路面。

    沥青混凝土路面结构最低标准为:15cm灰土+3cm沥青混凝土。

    水泥混凝土路面结构标准为:15cm灰土或者级配沙砾+18cm水泥混凝土(条件特殊的行政村,在确保满足技术需要,严格控制施工质量的基础上,经过县交通部门论证,市交通部门批准,报省交通厅公路管理局备案,可以适当降低水泥混凝土路面厚度,但最低厚度不得低于15cm )。

    第十八条  村村通油路工程应当合理设置桥涵构造物和过水路面,满足泄洪和排水要求屯桥涵设计荷载为汽—20,挂一100;桥涵防洪设计标准为大中桥50年一遇,小桥涵25年一遇。

    新建桥涵应当与路基同宽,大中桥设置防撞墙或者护栏,小桥涵设置护轮带或栏杆。

    第十九条  村村通油路工程要充分利用原有桥梁。原有桥梁宽度和承载能力达不到相应技术标准的,必须进行加宽、加固。

第二十条村村通油路工程应当完善必要的防护工程和排水设施,设置必要的边沟,解决路面排水,提高公路抗灾能力。

第五章  工程组织与施工管理

    第二十一条  工程项目开工必须有施工图设计和审批文件,并办理开工报告,否则不得开工建设。

    第二十二条  村村通油路工程路基、基层完工后,必须经过县(市、区)农村公路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检查验收合格,方可铺筑面层。

    第二十三条  村村通油路工程项目由建设单位采取招标或者议标方式确定施工队伍,沥青(水泥)路面施工必须由具有公路工程施工资历的队伍承担,并具备满足施工需要的机械设备。

    第二十四条  村村通油路工程建设应当最大限度降低工程造价、减轻农民负担。

    第二十五条  各级农村公路建设领导小组要加强对村村通油路工程的协调、调度。调度会每月召开一次,对工程进度和质量情况进行捡查评比。

    第二十六条  各设区市农村公路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设专职统计人员,县(市、区)农村公路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设专(兼)职统计人员。统计人员要相对固定,按时报送工程建设相关报表。

第六章  工程质量管理

    第二十七条